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柏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游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緯因對鍾浩偉間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意圖損害鍾浩偉之
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上,公然張
貼內容有鍾浩偉姓名、照片、住居所地址及「欠錢還錢,可
惡至極毫無信用,速回阿勇處理債務,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等文字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復接續於114年8月30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大門上,公然張貼本案
海報,足以生損害於鍾浩偉。
二、案經鍾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有跟告訴人鍾浩偉協議過,若他不還錢,有可能會去他家找他,我不認為我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2 告訴人鍾浩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海報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民
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堪認被告游柏緯張貼本案海報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鍾
浩偉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
償乙節固不否認,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張貼本案海
報行為之侵害實屬二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
為,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內容有「欠錢還錢
,可惡至極毫無信用,速回阿勇處理債務,否則後果自行負
責」等文字,且於114年8月30日13時11分許,亦傳送「你今
天沒生到錢,我就再請人去你家」之催債訊息予告訴人,而
認被告涉有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查,被告對告訴
人有債權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不
否認,堪認被告張貼本案海報,內容均非其惡意捏造,僅係
就其親身見聞而加以陳述,即使該行為不當,措詞用語足令
告訴人不悅,仍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至傳
送「你今天沒生到錢,我就再請人去你家」之催債訊息部分
,客觀上尚難認已屬對告訴人所為之明確而具體欲於未來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
害通知,實難遽論被告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上開
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