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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工作期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個人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檳榔攤作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萬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4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怡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諭受張心寧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義騰檳
    榔店文化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商品、處理檳榔及收取貨
    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前某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趁工作時段,侵占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嗣張心寧對帳後
    發現現金短少,於113年4月16日詢問陳怡諭,其當面坦承挪
    用公款並承諾會上班用工資抵債,惟之後未依約上班且聯絡
    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工作時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中之部分現金4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工作時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中之部分現金4萬3,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店內帳冊1份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中之部分現金4萬3,000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而得之4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附表:
編號 何日營業款項 營業數額 1 113年4月14日 1萬3,580元   1萬3,650元 2 113年4月15日 1萬2,280元   1萬2,600元 3 113年4月16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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