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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鄭淳予朱學瑛

原告
李東嘉
被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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