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應發還予郭家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扣押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扣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送執行)。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