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詩涵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詩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本案帳戶電子存摺封面圖片與趙炳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圖片電子檔與趙炳強」。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足生損害於趙炳強及吳玥桐」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趙炳強、吳玥桐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製發管理帳戶存摺之正確性」。
4、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114年2月21日下午9時1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21日下午11時13分」。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示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內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
2、另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電子檔,透過修圖軟體將其上戶名「吳書儀」修改為「王詩涵」,以此方式加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存摺封面圖片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上開圖片電子檔性質上自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足以表彰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情,並提出上開案件列印資料1份佐證(見本院卷),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記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本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惟約定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二)至被告所變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圖片電子檔,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準私文書,惟其已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非為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6號
被 告 王詩涵 (住居所及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趙
炳強,復於114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吳玥桐(原
名吳書儀,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洽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下
載本案帳戶之電子存摺封面後,將戶名欄位以修圖軟體美圖
秀秀從「吳書儀」更改為「王詩涵」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上開偽造之本案帳戶電子存摺封面圖片與趙炳強,向趙炳
強佯稱因車禍骨折、吐血及母親罹癌,須向趙炳強借款以支
付醫藥費及自費藥物等語,致趙炳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
於趙炳強及吳玥桐。嗣趙炳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炳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1)有向告訴人趙炳強以車禍骨折、吐血及母親罹癌,須支付醫藥費及自費藥物等原因借款,惟其母親並未生病,並有向吳書儀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2)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下載電子存摺封面後,將戶名從「吳書儀」改為「王詩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車禍骨折、吐血及母親罹癌,須支付醫藥費及自費藥物等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有傳送戶名為「王詩涵」之本案帳戶電子存摺照片與伊等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證人吳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書儀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本案帳戶電子存摺擷圖 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帳戶電子存摺封面並傳送與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9月15日南醫歷字第1140002419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14年11月6日南市醫字第1140001035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12月16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694號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至5月間並未至該院就醫之事實。 7 清泉醫院114年10月3日清泉字第114000154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母親張家翎相關病歷 證明被告母親張家翎於114年1月至5月間並未因罹癌至該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220、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詐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 9,000元 2 114年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 11,000元 3 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28分 20,000元 4 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35分 4,000元 5 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53分 2,000元 6 114年2月21日下午3時7分 2,000元 7 114年2月21日下午9時13分 5,000元 總額 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