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家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虛擬帳戶ID:sky7600000000il.com)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遠東銀行帳號綁定為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前開帳戶之控制權限。嗣「蔡思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繫屬在後之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呂家瑋另案被訴:呂家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HOYA BIT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交易平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再將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之款項,轉匯至MAX/MaiCoin/HOYA BIT交易平台指定之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最終均輾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956、19243、29015號(下稱另案起訴書)偵結起訴,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判決,並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所涉該案件上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就另案交付之遠東A帳戶,與本案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均相同,且均係交付予「蔡思琪」使用,就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8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告訴人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地點均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115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新北檢永賢115偵18725字第1159094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顯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