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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洛綺與潘詳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潘彤彤則為潘詳澐之友人。潘詳澐前曾向潘彤彤抱怨關於梁洛綺之事,潘彤彤因此在私訊訊息中回應對方很誇張、神經病等,後因梁洛綺自潘詳澐手機中發現前開訊息,因此對潘彤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上午至翌(6)日晚上,請潘詳澐傳述下列訊息予潘彤彤,潘詳澐遂以社群平台IG帳號「xy_.1112」傳送:「我女朋友就說沒有想原諒妳 然後叫你上下課注意一點就這樣」、「我女朋友說無解 然後說等著死吧」、「他問你要做愛還是被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彤彤,使潘彤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梁洛綺意圖散佈於眾、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下午起,在IG上以帳號「yin13452」發布多則限時動態,包括:⑴不詳對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左側欄傳送:「姐姐你好 這個女生叫做潘彤彤 廣三真 但現在都沒去學校」、「辛苦姐姐了@@ 這個女生真的很不好 欺善怕惡而已 終於有人制裁他了」;⑵不詳對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右側欄傳送「聽滿多人說她評價很差」,左側欄傳送「那時候約多人」、「壞壞那種」;⑶電子信箱寄件匣截圖,「offic0000000s.ntpc.edu.tw復興商工女學生在校外行為不檢公然…不知道哪一班叫什麼名字所以附上照片跟哀居 這些都是她辱罵我的證據 麻煩貴」;⑷不詳對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右側欄曾傳送照片或照片之影像檔案,該處以白色塗擦,僅顯露部分畫面等,梁洛綺以前開方式公開潘彤彤之姓名、就讀之學校、班級,且以文字「這個女生很不好」、「欺善怕惡」、「聽滿多人說她評價很差」等負面詞語,以及「約多人」、「壞壞那種」、「行為不檢」、遭塗擦之影像檔案等方式暗指潘彤彤在外約多人有不檢點之行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潘彤彤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賢115偵緝2833字第115909444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5年6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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