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有良
- 選任辯護人
-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35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有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良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擔任消金業務人員,並與新光銀行簽訂勞動契約書、保密切結書、行為守則切結書、消金業務人員同意暨聲明書、新光銀行消金業務人員自律規範。詎黃有良明知新光銀行客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居地址及職業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亦明知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不得外洩,且新光銀行客戶之資料,屬工商上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竟為與民間放款業者合作,明知客戶之個人資料,為貸款機構評估是否放貸之重要信用評分依據,仍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2時42分前某時,在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內,使用手機翻拍客戶鄭閔丰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土地權狀後,再於113年1月22日22時42分許,傳送予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當鋪業者羅敬舜,供羅敬舜作為評估、延攬貸款業務使用。
二、證據:
㈠被告黃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閔丰之指訴。
㈢證人羅敬舜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㈣被告與證人羅敬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新光銀行114年7月28日新光銀人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消金業務人員同意暨聲明書確認明細、勞動契約書、保密切結書、行為守則切結書、消金業務人員同意暨聲明書、新光銀行消金業務人員自律規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不應在未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利用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予當鋪業者,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宥恕被告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