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曜程
- 選任辯護人
- 童 行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曜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曜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岢晴(晴晴)」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曜程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曜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下沒有察覺、疑慮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依上述說明,當非於偵查中「自白」,縱其已自動繳交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985元(見本院卷附收據1份),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已成功匯款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達144萬餘元,且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又與部分告訴人(陳柚榮、彭梅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現依約履行中(見卷附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等人各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部分賠付金額,如上所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等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3,985元,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述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柚榮 114年6月2日17時許、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 114年6月3日15時33分許 37萬5,000元 2 黃玉添 (提告) 114年6月3日10時10分許、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 114年6月3日10時11分許 37萬2,000元 3 彭梅君 (提告) 114年3月15日10時許、以假檢警協助辦案之方式 114年6月3日10時19分許 74萬2,000元 備註:起訴書附表內容更動 ⒈原詐欺手法欄所示名稱及內容均補充如上。 ⒉原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名稱更正如上。 ⒊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內容「13時48分許」、「8分許」,分別更正如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節錄自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 1 吳曜程願給付陳柚榮15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柚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吳曜程願給付彭梅君30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梅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