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85號、第17759號、第18319號、第19049號、第19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亨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犯罪事實一、㈢」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
㈡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4年10月8日」應更正為「114年10月7日」(見115偵18319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林正偉之警詢陳述、第28頁背面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林耿廷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云云。惟遍查卷內,均未見被告之不實廣告貼文。被告於審理時亦辯稱伊都是在臉書或Threads私訊告訴人說有票,然後在LINE上洽談等語。核與告訴人劉柏毅、林正偉、林耿廷、黃睿凱、李宜陵亦於警詢或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主動聯繫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115偵18319卷第24頁背面、115偵19049卷第12頁背面、本院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應係單獨聯繫各告訴人,而非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引誘不特定多數人上鈎,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書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罪名較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並已當庭依法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自得逕依變更後起訴法條審理,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告訴人劉柏毅及林耿廷部分,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2名告訴人和解,約定於116年5月1日前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9,6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附調解筆錄),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與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宜陵和解,並賠償5,000元部分,因此部分犯行不涉及洗錢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將於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欺騙彩券行下注而不付款,或佯稱有演唱會門票、餐券要賣,或以幫忙收錢報名籃球比賽等方式,訛詐告訴人等,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因在外有欠錢)、手段,6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柏毅、林耿廷、李宜陵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劉柏毅、林耿廷、李宜陵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李俊德陳稱對刑度沒意見,希望被告還錢就好,見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正偉陳稱希望判重一點,見本院115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睿凱陳稱希望重判,讓被告得到教訓,另因彩券行老闆蔡伯賢為解除警示帳戶,有把伊被騙的6,600元先賠給伊了,故伊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起訴書請求合併處罰有期徒刑2年以上,未及考量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起訴法條有更正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5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俊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得2,500元,惟其於本院調解筆錄已約定將賠償告訴人劉柏毅2,5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得3,0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正偉,為被告不法所得暨洗錢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得共9,600元,惟其於本院調解筆錄已約定將賠償告訴人林耿廷9,6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得6,600元,雖告訴人黃睿凱於本院電話紀錄中陳稱彩券行老闆蔡伯賢已先把6,600元先賠給伊,伊已沒有損失等語,然黃被告仍享有6,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得5,000元,惟其於本院調解筆錄已約定將賠償告訴人李宜陵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碩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碩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碩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碩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碩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碩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85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59號
115年度偵字第18319號
115年度偵字第19049號
115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被 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洗錢
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碩亨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
力,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在李俊德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向李俊德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NBA籃球比賽運動彩券等語
,使李俊德陷於錯誤,為洪碩亨投注並列印彩券,洪碩亨
得知彩券並未中獎,隨即佯裝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因此
詐得以5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洪碩亨透過網路設備連結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附表所
示之人佯裝兜售演唱會門票、餐券、參加籃球比賽,另再
以下注運動彩券為由,取得如附表所示彩券行經營者之銀
行帳戶,以「三方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彩券行經營者之銀行帳戶內,以便於洪
碩亨下注運動彩券,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俊德、劉柏毅、林正偉、林耿廷、黃睿凱、李宜陵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詐欺犯行,並稱:伊患有賭博成癮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劉柏毅、林正偉、林耿廷、黃睿凱、李宜陵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金錢事實。 3 證人施碧純、蔡伯賢、蔡嬉玲、陳識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施碧純、蔡伯賢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下注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台灣運彩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彩券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以「三方詐騙」手法獲取資金下注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碩亨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所示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三)
附表所示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並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劉柏毅 114年12月12日 凌晨2時8分許 假交易餐券 2,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碧純) 2 林正偉 114年10月8日 晚上8時22分許 假籃球比賽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碧純) 3 林耿廷 ①114年10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 ②114年11月9日上午5時40分許 假籃球比賽 ①9,000元 ②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碧純) 4 黃睿凱 115年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假交易演唱會門票 6,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伯賢) 5 李宜陵 115年2月28日晚上9時28分許 假交易演唱會門票 5,000元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