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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恭欽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唐宏亮佯稱欲應徵粗工云云,並提供假工單請款,致唐宏亮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5分、30日16時54分許、113年1月2日17時51分許、1月3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1,600元、2,700元、1,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營造公司)之工地工務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派工單3張,之後複印派工單4張,並在該等派工單之工作欄位偽造工作內容及偽造工作日期,又在主任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趙三普」、「林泓彣」之簽名,及在113年1月3日派工單上粗工欄位偽簽「陳賜榮」之簽名,藉此假造其曾於112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至辰豐營造公司、璞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作。被告隨即將該等偽造之派工單交給派工之老闆唐宏亮,使唐宏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400元、112年12月30日匯款1,600元、113年1月2日匯款2,700元、113年1月3日匯款1,4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唐宏亮向趙三普及林泓彣查證後,發現被告並未至工地,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雖有不同,因而前案起訴之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不同,但前案與本案詐騙之對象為同一告訴人唐宏亮,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相同,告訴人唐宏亮於二案中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匯款之時間及匯入之帳戶亦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等犯行,實係被告以前案判決認定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正犯行為,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指犯罪事實雖非全然一致,然應僅係將被告之正犯行為誤為幫助行為,基本社會事實仍應屬相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新北檢永忠114偵緝5535字第115903048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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