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認罪,其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尚難認對犯罪事實有何肯定表示;見偵卷第35頁),不符合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記得8月初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90號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慧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月均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陳曉慧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陳曉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
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曉慧」之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電子檔案交付與陳曉慧,陳曉慧
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
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
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陳曉慧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4年6、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給上游收水收取之事實。 ③被告於114年8月間未收到薪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4年8月7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17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慧」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造成身心痛苦,戕害社會秩序,建請就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張季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季華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季華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1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 被告陳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