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苗栗分監)
- 被告
- 張佳鈞
- 被告
- 金淑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被告
- 何嘉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
- 被告
- 謝素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分監)
- 被告
- 楊文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被告
- 歐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被告
- 高清雲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5號、第38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1至22行及第32至33行關於「『瀚寬』」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後補充「不詳(蘑菇頭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第33行「『趙政2.0』」後均補充「『不詳(蘑菇頭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及第27行關於「收據」之記載,均更正為「文書」。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高青雲」更正為「高清雲」。
㈥附表之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關於「萬圳光公司」之記載,均補充為「萬圳光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偽造、行使之文書欄關於「、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之記載,均更正為「(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㈦附表編號6之偽造、行使之文書欄「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張家齊』簽名各1枚」更正、補充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被告楊文政偽簽之『張家齊』署名1枚)、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㈨附表編號7之面交時間欄「12時許」更正為「10時27分許」;報酬欄「2,000」元更正為「0元」。
㈩附表編號10之面交時間欄「1時許」更正為「13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鍾秋美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張鳳娟提出之偽造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15年4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65141號函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聖偉、高清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歐聖偉、高清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8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8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金淑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鳳娟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8人分別與「蔡宸皓」、「翰寬」、「冠鴻TOM」、「林萱COCO」、「楷宏」、「趙政2.0」、「不詳(蘑菇頭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佳鈞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共2罪)、被告金淑龍就附表編號3、9至10所示之犯行(共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歐聖偉、高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歐聖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高清雲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15年5月7日收據附卷可稽,應就其等分別所犯附表編號7、9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歐聖偉、高清雲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高清雲雖於警詢時供出介紹人「林宗漢」,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並未因被告高清雲之供述因而查獲詐欺上游或其他洗錢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5年4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651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因被告高清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李宥葳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清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高清雲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控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歐聖偉、高清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被告8人迄未與告訴人鍾秋美、張鳳娟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佳鈞、金淑龍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楊文政、歐聖偉、張佳鈞、金淑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1285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第167頁反面、卷二第80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高清雲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卷二第19頁反面),是被告高清雲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而被告高清雲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5月7日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歐聖偉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2,000元,但這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卷二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聖偉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8人僅為面交車手、監控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歐聖偉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高清雲則未經手本案洗錢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 楊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高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5號
被 告 李宥葳
張佳鈞
金淑龍
何嘉晟
謝素雲
楊文政
歐聖偉
高清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歐聖
偉、賴郅峰(另行通緝)、林秀珍(另行移送併辦)及高清
雲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翰寬」、「冠鴻TO
M」、「林萱COCO」、「瀚寬」、「楷宏」、「趙政2.0」、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
謝素雲、楊文政及歐聖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高
清雲則擔任監控手。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
素雲、楊文政、歐聖偉及高清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
、歐聖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時間,向鍾秋美及張鳳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款項
交與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及
歐聖偉。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
政及歐聖偉則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翰寬
」、「冠鴻TOM」、「林萱COCO」、「瀚寬」、「楷宏」、
「趙政2.0」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
證佯稱為萬圳光公司員工,向鍾秋美及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收據與鍾秋美及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秋美張鳳娟
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高清雲則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監控金淑龍收取款項。嗣
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楊文政及歐聖
偉再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翰寬」、「冠
鴻TOM」、「林萱COCO」、「瀚寬」、「楷宏」、「趙政2.0
」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並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報酬。
二、案經鍾秋美及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宥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鍾秋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鍾秋美,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指定地點,並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佳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COCO」及「翰寬」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及8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2及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鍾秋美及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2及8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及8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鍾秋美及張鳳娟,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及8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COCO」及「翰寬」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金淑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3、9及10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編號3、9及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鍾秋美及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3、9及10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編號3、9及10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鍾秋美及張鳳娟,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3、9及10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嘉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COCO」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鍾秋美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鍾秋美,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COCO」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素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鍾秋美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鍾秋美,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文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2.0」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張鳳娟,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2.0」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文政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家齊」署押之事實。 7 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聖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編號7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張鳳娟,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編號7所示之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高青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青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監控同案被告金淑龍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鍾秋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鍾秋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交與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及謝素雲,並收受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及謝素雲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鳳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交與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及歐聖偉,並收受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及歐聖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735號鑑定書 證明於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收據上分別採得被告張佳鈞及何嘉晟指紋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745號鑑定書 證明於如附表編號6、9及10所示之收據上分別採得被告楊文政及金淑龍指紋之事實。 13 告訴人鍾秋美及張鳳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鍾秋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交與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及謝素雲,並收受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及謝素雲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鳳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及歐聖偉,並收受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及歐聖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14 被告金淑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高青雲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監控金淑龍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5份 證明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嘉晟、謝素雲、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鍾秋美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之事實。 16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5張 證明被告楊文政、歐聖偉、張佳鈞及金淑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及款項,有配戴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收據之事實。 17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 ⑴證明被告李宥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鍾秋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金淑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附表如編號3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謝素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鳳娟家中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⑴證明被告歐聖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取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佳鈞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取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金淑龍於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張鳳娟取款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高青雲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監控同案被告金淑龍向告訴人張鳳娟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宥葳、張佳鈞、金淑龍、何
嘉晟、謝素雲、楊文政、歐聖偉及高清雲(下稱被告8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
於被告8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8人本
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8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論罪欄所示之罪
嫌,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文政偽造萬圳光公司投
顧專員「張家齊」署押及被告8人偽造萬圳光公司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萬圳光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被告8人偽造
萬圳光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佳鈞就
如附表編號2及8、被告金淑龍就如附表編號3、9及10所示之
收款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8人
共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8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
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
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
建請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取款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報酬 論罪 具體求刑 偵查案號 1 鍾秋美 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 113年10月24日15時2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100公克黃金條塊6條(價值172萬8,696元) 李宥葳 無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3,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7月 114偵字第31285號 2 113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77萬1,304元 張佳鈞 無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5月 3 113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60萬元 金淑龍 無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4月 4 113年11月12日17時4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60萬元 何嘉晟 無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4月 5 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94萬元 謝素雲 無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8月 6 張鳳娟 113年8月16日21時許 113年9月19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100萬元 楊文政 萬圳光公司/張家齊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張家齊」簽名各1枚 2,000元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6月 114偵字第38569號 7 113年10月1日12時許 60萬元 歐聖偉 萬圳光公司/歐聖偉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4月 8 113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 40萬元 張佳鈞 萬圳光公司/張佳鈞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 9 113年11月1日12時許 100萬元 金淑龍 萬圳光公司/金淑龍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6月 10 113年11月4日1時許 200萬元 金淑龍 萬圳光公司/金淑龍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章戳1枚 2,000元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