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無故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至第13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被害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芳如則因未及匯款,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程麗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卓梅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建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文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玫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嘉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藍云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芳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黃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芳如施以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林芳如未及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1次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30號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芬明知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故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合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前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麗瓊、卓梅雪、莊月娥、葉建樑、黃玫罃、張嘉䜢、
藍云研、林芳如、黃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程麗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梅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建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文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玫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嘉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藍云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係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程麗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卓梅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月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葉建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黃文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玫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嘉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賄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藍云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佳宜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協議書等文件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華南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0號起訴書1份、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 證明於113年5月業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共3個金融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程麗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6日17時6分 1萬2,3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同日17時6分 4,815元 2 卓梅雪 假冒賣場客服 113年8月6日16時27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同日16時28分 3萬元 3 莊月娥 免費申請補助 113年8月5日16時55分 1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葉建樑 假冒賣場客服 113年8月6日15時19分 3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黃文妤 (未提告) 假冒賣場客服 113年8月6日16時22分 2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 3萬56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黃玫罃 假冒賣場客服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張嘉䜢 假交友投資 113年8月5日21時1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藍云研 假冒賣場客服 113年8月6日17時21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3分 4萬9,986元 同日17時32分 1萬1,238元 9 林芳如 投資股票獲利 未及匯款 郵局帳戶 10 黃佳宜 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5日23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