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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03號、第50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至9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欣芮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欣芮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應補充1筆「114年6月25日9時35分許」匯入同帳戶之款項金額「200萬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李欣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認上開之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款項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非親自與告訴人江芝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一個提供本案永豐外幣帳戶、永豐台幣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拿到補償金總共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876號卷第5、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梁○鈞、周郁棋、陳奕銘、陳立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第一期款項各6,000元予上開告訴人4人,合計已賠償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4=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報酬1天1,8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字第42403號卷第17頁、第35頁背面),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江芝樺達成調解(見同卷第39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目前尚在履行期間而未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梁○鈞、周郁棋、陳奕銘、陳立祥、江芝樺皆達成調解(均尚在履行期間,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餘告訴人等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為1萬6,000元,有如前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梁○鈞、周郁棋、陳奕銘、陳立祥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第一期款項6,000元予上開告訴人4人,合計已賠償2萬4,000元乙節,亦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或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且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0876號
  被   告 李欣芮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李欣芮於民國114年6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均
      稱Line)暱稱「專員-小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專員-小
      欣」向李欣芮稱:若欲貸款,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訊云
      云,李欣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辦理
      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
      及密碼辦理,如要求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永豐外幣帳戶)設
      定約定帳戶後,於114年6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永豐台
      幣帳戶)及永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訊息傳送予「專員-小欣」;復於114年7月2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LINE暱稱「專員-小欣」指定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
      專員-小欣」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專員-小欣」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李欣芮另與LINE暱稱「偉霆」、「翊愷」、「遠」等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暱稱「黃偉傑」之名義
      與江芝樺取得聯繫,並向江芝樺佯稱:因「黃偉傑」入獄
      ,需湊保釋金始能救出「黃偉傑」云云,致江芝樺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8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李欣芮即依「翊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向江芝樺收取3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江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因貸款需求而交付永豐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坦承有依Line暱稱「翊愷」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芝樺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車輛底下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江芝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江芝樺提供之面交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4 永豐台幣及外幣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專員-小欣」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永豐台幣及外幣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犯行: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惟已與告訴人江芝
      樺達成調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梁○鈞(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梁○鈞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1時22分許 4萬9,981元 國泰帳戶 2 周郁棋(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周郁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1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4年7月3日22時26分許 2萬3,017元 郵局帳戶 3 陳奕銘(提告) 114年6月間 於網路上刊登約愛資訊,向陳奕銘佯稱約會前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1時20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帳戶 4 王詩嘉(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親友,向王詩嘉之親戚莊進德佯稱要借錢云云,莊進德再轉知王詩嘉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張雅雲(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張雅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2時29分許 2萬4,123元 郵局帳戶 6 翁庭禾(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賣家,向翁庭禾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4日0時25分許 3萬1,016元 郵局帳戶 7 陳立祥(提告) 114年7月3日 假冒賣家,向陳立祥佯稱購買商品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3日21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廖雅玲(提告) 114年6月9日 假冒檢警,向廖雅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萬元 永豐台幣帳戶,再遭換匯後存入永豐外幣帳戶,旋遭轉出至約定帳戶     114年6月27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114年6月30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22分許 200萬元      114年7月3日9時26分許 200萬元      114年7月4日9時31分許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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