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呂理億(另行通緝)與少年謝○發(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發擔任車手,A04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呂理億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A04、呂理億、謝○發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5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A03,佯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需查看保險費是否遭盜領,若帳戶內款項遭凍結,可協助報案云云,復陸續以新竹五福派出所員警、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身分聯繫A03,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繳納現金以避免脫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3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受到「如來佛祖」指示前去收款之謝○發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謝○發並交付不實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與A03收執,嗣謝○發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得和店內交與A04,A04再將贓款攜至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1弄交與呂理億,呂理億再於同日晚間,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呂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同案少年謝○發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如來佛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嫌,並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本案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本案既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同時期,涉有多件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得4,600元報酬等語,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龔書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