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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向劉椿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本件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之罪)。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林柏辰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劉椿桂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椿桂於警詢之證述」。

四、補充「被告林柏辰於民國115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柏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椿桂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誠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調解中表示願以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論罪之餘地。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76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先行給付10萬元賠償金額,剩餘款項則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對象 給 付 金 額 、 時 間 及 方 式 劉椿桂 被告願給付劉椿桂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被告應自一一五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分期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椿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椿桂)。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14號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開立金融
    帳戶使用,是若出租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
    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體系所提供「寄貨便」之寄
    送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柏
    辰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藉此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6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劉椿桂並佯裝為親
    人(弟弟),且對劉椿桂謊稱:急需資金買買設備云云,施此
    詐術手段,致劉椿桂因此陷於錯誤,並於翌(9)日10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嗣該筆
    款項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劉椿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辰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將上開金融帳戶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暱稱「Yang(新)」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要用以開立雅虎賣場會員帳號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椿桂之證述 證人劉椿桂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椿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劉椿桂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劉椿桂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網路對話紀錄及照片、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
    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
    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
    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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