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安駿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莫安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㈢附表編號1詐術欄「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余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協助代練遊戲,惟需先支付BitMEX帳號激活等費用云云」更正為「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余辰』及假冒BitMEX在線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欲使用BitMEX平台支付代練遊戲費用,惟其需先支付BitMEX帳號激活等費用云云」。
㈣附表編號5詐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51分許」。
㈤附表編號6詐術欄「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unch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黑貓宅急便出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unch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蕙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到監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莫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朱鵬華提出之BitMEX網站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裴若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林孟璇提出臉書頁面及租賃合約擷圖11張、告訴人鄭巧鴻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園長」、「鹿晗」、「野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4年5月9日這天的報酬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莫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22號
被 告 莫安駿 (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安駿與「園長」、「鹿晗」、「野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朱鵬華、裴若帆、李婗安、林孟璇、呂順爵、陳雄智
、陳○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莫安
駿依「園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帳戶內款項
後,將款項轉交予「鹿晗」、「野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莫
安駿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朱鵬華、裴若帆、李婗安、林孟璇、呂順爵、陳雄智、
陳○霖之母鄭巧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安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園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鹿晗」、「野馬」等集團不詳成員,並可獲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鵬華、裴若帆、李婗安、林孟璇、呂順爵、陳雄智、鄭巧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園長」、「鹿晗」、「野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7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領有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朱鵬華 114年5月8日18時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余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協助代練遊戲,惟需先支付BitMEX帳號激活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5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14年5月9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①114年5月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洲旗開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②114年5月9日15時22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蘆洲分行提領10萬7,000元 2 裴若帆 114年5月9日間,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unni Khatu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匯成越南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9日14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3 李婗安 114年5月9日14時許,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ndukwehu8585」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5月9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4年5月9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4年5月9日15時0分許,匯款9,995元 ④114年5月9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7,050元 ①114年5月9日15時0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洲復興店提領共6萬元 ②114年5月9日15時8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洲旗開門市提領共7萬8,000元 4 林孟璇 114年5月9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有租屋優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9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5 呂順爵 114年5月9日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金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伊友人,因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5時41分許,匯款1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復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9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5月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憲金門市提領1萬2,000元 6 陳雄智 114年5月9日13時29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unch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黑貓宅急便出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129元 114年5月9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共2萬8,000元 7 鄭巧鴻 (陳○霖之母獨立告訴) 114年5月9日間,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馨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霖佯稱:要透過藍新金流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5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4年5月9日19時59分許,無卡存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