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輝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郭雅琪」、「成友源」、「和盟營業員NO-168」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啊傑」、「郭雅琪」、「成友源」、「和盟營業員NO-168」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自承有報酬2、300元,並稱可由彰化監獄之勞動金扣繳,然經本院發函扣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覆稱:查本監收容人A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2229****號)截至115年7月6日止保管戶(含保管金、勞作金)結餘共計新臺幣73元整,無法代為扣繳等語,有卷附函文1紙可稽,是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減刑。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然念及其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快遞、理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前往取款之機車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機車僅係作為前往現場之交通工具,與詐欺犯罪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起訴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300元報酬,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可以扣彰化監獄的勞動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然被告於彰化監獄之勞動金並未有足額可供扣繳,業如上述,自應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就被告警詢時自陳獲取3至4萬元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獲有3萬5,000元報酬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4萬元為多次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總數,單次報酬依路途、取款金額決定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面交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5月21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61490號卷第10頁 2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9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
、「郭雅琪」、「成友源」、「和盟營業員NO-168」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
網際網路操作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
,吸引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嗣由「郭雅琪」
、「成友源」、「和盟營業員NO-168」向A03佯稱投資當沖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彼等約定面交投
資款項。其後,A04依「啊傑」指示,列印虛假之和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及儲值明細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於114年5月21日7時56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假冒為和盟公司之業務員,
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儲
值明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及A03。A04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透過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嗣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經「啊傑」指示,自行去超商列印和盟公司工作證及儲值明細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依照「啊傑」指示,出示和盟公司工作證件並向告訴人A03收取投資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之事實。 ⑶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公園廁所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與「郭雅琪」、「成友源」、「和盟營業員NO-168」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和盟營業員NO-16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與「和盟營業員NO-168」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4 和盟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影本各1張 該工作證、儲值明細上載有被告姓名之事實(足以推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該工作證、儲值明細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尚未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而屬其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交付之儲值明細1份,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和盟公司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
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啊傑」指示收受贓
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贓
款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
、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致檢警難以追查
,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請審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0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且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
四、沒收:
㈠查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各1張,業經被
告提示,並交付和盟公司儲值明細與告訴人收執,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1張因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上偽造之印文「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收據專用章」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請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關於前揭儲值明細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儲值明細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請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啊傑」會傳當天有要收包裹的
工作,我就會從我的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去「啊傑」指定的地點跟客戶收包裹等語,此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獲取3至4萬元報酬,然至偵查中改稱僅有
取得200至300元犯罪所得,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車手工
作,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絕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則被告上開相異之供述,應以
警詢時所陳較為可信,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
算其取得3萬5,000元報酬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