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588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定綸」、「徐仲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8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尚須扶養照顧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於民國113年4
月間起,加入劉定綸(Telegram暱稱「(♥♥♥♥♥♥)」)、徐仲威(
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刑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上手劉定綸或徐
仲威等人之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後轉交劉定綸或徐
仲威,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
,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王先生」之帳號,向A03佯稱可解任務抽取傭金
,且支付保證金可升等獲利更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家鋒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217號案件起訴),
再由A04依徐仲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劉定綸,復由劉定綸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收受,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經A03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經警方調閱案發過程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定綸於Telegra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供劉定綸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解任務抽取傭 金,且支付保證金可升等獲利更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先生」指定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王先生」之TIKTOK主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解任務及升等賺取獎金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家鋒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
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定綸、徐仲威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供承其受領之報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交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公眾財產安全
,惡性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19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太平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家鋒 (此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17號提起公訴) 113年4月19日 10時3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農會成功分部 2 113年4月19日 10時35分許 3萬元 3 113年4月19日 10時16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36分許 2萬9,000元 總計 8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