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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恁皓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恁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素甚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向陳素甚佯稱:有抽中股票,需繳新臺幣(下同)230萬6,920元等語,致陳素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恁皓遂依LINE暱稱「劉孟殉」指示,於114年3月6日19時45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鄉林淳詠社區1樓閱覽室內,佯裝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交付偽造之上開存入回單予陳素甚而行使之,陳素甚當場交付現金230萬6,920元予陳恁皓後,陳恁皓再於不詳地點上交該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素甚收取230萬6,920元,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15年1月27日起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相同時、地,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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