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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陳佑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李茂雄」、「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往事清零」之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李茂雄」、「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往事清零」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說是1天2,000元,但我只拿到4,000元,都被內湖分局扣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並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丁菱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船船長,交保後做粗工,船長月收入5萬元,粗工有做才有收入,需要撫養70幾歲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故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本案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向被害人收款後會通知上游,收到地圖後再交給對方,通常是在公園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9025號卷第191頁反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佑青」工作證1張 供被告陳佑青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供被告陳佑青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49025號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5號
  被   告 周佳新
        陳佑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新、陳佑青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113年7、8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
    不變」、「李茂雄」、「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
    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
    欣」、「往事清零」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佑青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
    日起,以LINE暱稱「張靜儀」、「瞳彩營業員」等名義向丁
    菱怡佯稱:可參加「黃老師」群組,儲值款項投資賺錢等語
    ,致丁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作為現金儲值之用
    。嗣周佳新、陳佑青分別接獲「一成不變」、「李茂雄」等
    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
    欺集團上開成員所傳送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瞳彩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金
    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瞳彩公
    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丁菱怡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及丁菱怡,並於收取附表所示面交
    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因丁菱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菱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佳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瞳彩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2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青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瞳彩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菱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2人面交,被告2人均有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面交金額之事實。 4 被告2人交付本案收據之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2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判決 證明被告2人加入「一成不變」、「李茂雄」、「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往事清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收款時均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佳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陳佑青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一成不變
    」、「李茂雄」、「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
    」、「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
    、「往事清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
    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
    ,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2人均
    自承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其正
    值壯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
    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
    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
    在,建請量處被告2人各2年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人 1 113年9月25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125巷口 35萬元 周佳新 2 113年10月7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125巷口 130萬元 陳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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