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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谷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谷珈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4行「李崇瑞」之記載,其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3、倒數第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谷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李谷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得李崇瑞所有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金融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劉雪琴等8人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迄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劉雪琴等8人款項後遭提領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未曾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每次收件之報酬低消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實際費用另依里程加計,費用大約都是低消或是比低消多一點點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透過利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收款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僅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對於各該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得李崇瑞所有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金融卡部分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2號
  被   告 李谷珈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李谷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李崇瑞佯
    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使李崇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7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五廊門市),李谷珈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
    19日7時3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領取上開李
    崇瑞寄送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物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李崇瑞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瑞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谷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2 告訴人李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及報案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崇瑞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內容截圖及報案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 4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7時3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領取上開告訴人李崇瑞寄送之包裹 
二、核被告李谷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附表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
    告訴人李崇瑞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多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劉雪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對告訴人劉雪琴佯稱可於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雪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9時49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日  9時58分許 ⑵113年9月2日  9時59分許 ⑶113年9月2日  9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2 鄭惠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假交友手法,使用LINE向告訴人鄭惠文佯稱可安裝「暐達」APP投入金錢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30日8時46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8時48分許,1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  8時59分許 ⑵113年8月30日  9時0分許 ⑶113年8月30日  9時1分許 ⑷113年8月30日  9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3 李秀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李秀英佯稱可下載「研華」APP,並聽取老師建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11時16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8日  11時40分許 ⑵113年8月28日  11時41分許 ⑶113年8月28日  11時41分許 ⑷113年8月28日  11時42分許 ⑸113年8月28日  11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4 吳怡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告訴人吳怡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9時36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日  9時41分許 ⑵113年9月3日  9時42分許 ⑶113年9月3日  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5 李凱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8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接觸告訴人李凱崴,佯稱可於抖音經營商店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凱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2時27分許,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6 蔡長林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告訴人蔡長林佯稱可於「聯巨」網站投資,致告訴人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11時54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日  12時2分許 ⑵113年9月3日  12時3分許 ⑶113年9月3日  12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7 林雅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11時35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11時54分許,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8日  12時11分許 ⑵113年8月28日  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黃疆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黃疆燕好友,並對其佯稱可於「千寶」APP登入註冊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8時36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9日  8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29日  8時50分許 ⑶113年8月29日  8時50分許 ⑷113年8月29日  8時51分許 ⑸113年8月29日  8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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