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靖霖(香港籍)
- 選任辯護人
-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第1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靖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淑妏」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林叔妏」、犯罪事實一第3行「面交」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林叔妏提出之和解書」、「林叔妏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大雄」、「水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4至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並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轉帳至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案件時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故就被告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我國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另與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人亦達成和解,然尚未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2、5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案件時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龔書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劉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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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第10768號
被 告 劉靖霖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霖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水星」、「機長」、「艦
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靖霖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
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嗣劉靖
霖依TELEGRAM暱稱「機長」、「艦長」之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某捷運站置物櫃拿取附表2所示金融卡,再依TELEGRAM
暱稱「水星」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陳盈臻、陳欣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淑妏、顏瑞儀、陳佳慧、魏萓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靖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某捷運站置物櫃拿取附表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盈臻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欣吟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欣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佩蓉郵局存摺、被害人李佩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李佩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淑妏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淑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轉帳明細、告訴人顏瑞儀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顏瑞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佳慧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佳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魏萓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轉帳明細、告訴人魏萓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魏萓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㈨ 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被害人李嘉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李嘉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盈臻、陳欣吟、林淑妏、顏瑞儀、陳佳慧、魏萓蓁、被害人李佩蓉、李嘉紋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監視器畫面1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龍安店監視器畫面2張、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監視器畫面3張、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捷運丹鳳站監視器畫面3張、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中勝店監視器畫面1張、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東店監視器畫面1張、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府中店監視器畫面1張、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店監視器畫面1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1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對附表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就附表1編號1、2、4至8部分,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
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彰顯
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李佩蓉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6日15時起,在TIKTOK刊登贈送白沙屯結緣品神像之廣告,李佩蓉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白沙屯媽祖協會」向李佩蓉佯稱:需先負擔商品運費38元云云,李佩蓉匯款38元後,再以LINE暱稱「陳孋」、「客服人員」向李佩蓉佯稱:李佩蓉沒有通過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6日17時3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2 陳盈臻(有提告) 於114年11月6日10時起,在THREADS刊登販售星巴克小熊可頌掛飾之廣告,陳盈臻與之聯繫後,以IG不詳暱稱向陳盈臻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並匯款38元云云,陳盈臻匯款38元後,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李)」向陳盈臻佯稱:需先匯款完成後續認證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6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3 陳欣吟(有提告) 陳欣吟於114年11月9日17時30分,在FACEBOOK「轉讓/求票版【演唱會/展演】」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MESSENGER暱稱「Lai Babu」向陳欣吟佯稱:欲購買門票,但需以交貨便匯款云云,陳欣吟依指示在交貨便網址輸入寄件資料後,再以LINE ID「@847ldcfr」假冒客服人員向陳欣吟佯稱:需先匯款完成後續認證云云,致陳欣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9日20時14分、20時4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50元、50,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4 林淑妏 (有提告) 於114年11月10日19時起,在FACEBOOK刊登販售手燈之廣告,林淑妏與之聯繫後,以FACEBOOK暱稱「周雅靜」向林淑妏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林淑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0日23時50分 無摺存款 2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5 顏瑞儀 (有提告) 於114年11月10日19時18分起,在THREADS刊登販售手提袋之廣告,顏瑞儀與之聯繫後,以THREADS暱稱「黃雅雅」、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顏瑞儀佯稱:未完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顏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1日0時1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1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6 陳佳慧 (有提告) 於114年11月9日8時起,在FACEBOOK刊登日本代購喉糖之廣告,陳佳慧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樺」、「楊專員」、「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向陳佳慧佯稱:未完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1日0時22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7 魏萓蓁 (有提告) 於114年11月10日23時起,在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魏萓蓁與之聯繫後,以FACEBOOK暱稱「蔡貴」、LINE暱稱「張專員」向魏萓蓁佯稱:操作錯誤致賣家帳戶遭凍結等語,致魏萓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1日0時50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4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8 李嘉紋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起,在THREADS刊登販蘋果之廣告,李嘉紋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樺」向李嘉紋佯稱:未完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李嘉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1月11日0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附表2(含不明款項)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6日17時41分 1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 提領李佩蓉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6日17時51分、17時54分 20,005元、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龍安店 提領陳盈臻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9日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1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龍鳳店 提領陳欣吟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 114年11月9日20時59分、20時59分、21時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捷運丹鳳站 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0時6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中勝店 提領林淑妏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114年11月11日0時11分、0時12分、0時15分、1時1分、1時3分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東店 提領林淑妏、顏瑞儀、魏萓蓁、李嘉紋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114年11月11日0時18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府中店 提領顏瑞儀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 114年11月11日0時29分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店 提領陳佳慧匯入款項(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