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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朱學瑛

原告
張鳳娟
被告
李宥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苗栗分監)

何嘉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

謝素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罪刑在案,然原告張鳳娟為被害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且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為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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