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
- 原告
- 張鳳娟
- 被告
- 李宥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苗栗分監)
何嘉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
謝素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罪刑在案,然原告張鳳娟為被害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且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為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宥葳、何嘉晟、謝素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張佳鈞、金淑龍、楊文政、歐聖偉、高清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