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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冠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冠錡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江冠錡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10788號、第11854號、第12533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

㈡本件緩刑附條件部分送分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10號代執行,其中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業已履行完成(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29號);惟就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18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分述如下: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2年9月7日依職權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2年),並指定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協助依法執行本件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至4時參加勤前說明會2小時,之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予以告誡1次。

⒉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來信稱因平日上班無法提供義務勞務,請求更改為於假日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指定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機構協助依法執行本件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4年8月4日、9月8日均予以告誡1次。

⒊受刑人復於114年10月16日以工作及照顧父親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間3月(至115年1月10日止),受刑人並提出義務勞務分配規劃書承諾將確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嗣後仍未履行任何時數。

㈢受刑人因犯詐欺案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附條件僅須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就提供義務勞務部分以1日履行8小時計約19日,即便受刑人每月僅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1日,亦祇需1年7月即可全部履行完成,原判決所定負擔可謂極為優渥。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僅參加勤前說明會2小時,之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時數,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告誡無效果,新北地檢署雖依受刑人請求改派受刑人至假日單位執行義務勞務,亦展延履行期間3月,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證明受刑人完全無心履行緩刑附條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極為嚴重,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江冠錡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10788號、第11854號、第12533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㈢就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履行情形分述如下:

⒈新北地檢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前開緩刑條件、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並於同日填寫「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簽署「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分別載明其應於112年11月14日參加勤前教育及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等情,有112年7月3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18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6月14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及相關法律規定均已明確知悉。

⒉受刑人嗣於112年11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並簽署「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表明其預定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向執行機構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陳明知悉自斯時起「至履行期滿日止尚有24個月,須履行148小時,每月至少應履行7小時,才能履行完成」,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存卷可佐。惟受刑人之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更112執戶勞助118字第1139135549號函載明「台端未依規定應至本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113年10月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乙次,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署指定之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絕無寬貸」等旨予以告誡1次。

⒊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未依旨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並於114年3月27日檢具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書信照片及服務證明書(任職日期自114年3月3日起)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表示「本人江冠錡因平日上班無法做義務勞務,懇請檢察官幫我改去假日能做的地方,還有本人以為義務勞務也是四年內,近期才發現是兩年,如果假日都去所剩時間不多,也懇請檢察官幫我延期」等語,請求更改為於假日執行義務勞務,並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檢永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49065578號函函請開放假日、週六、日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機構協助依法執行本件義務勞務,且依該函文之記載,關於本案之執行已於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告知應於指定日期前往該機構報到,惟受刑人嗣後仍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而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4年8月4日、9月8日發函各予以告誡1次。受刑人復於114年10月16日以進入新公司業務繁忙及照顧跌倒受傷之父親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6月,並提出義務勞務分配規劃書,表明可於週六、週日每日履行8小時,每月至少3日,若工作無加班或時間允許,將主動增加出席天數,預估可於第5個月內完成等旨,新北地檢署

),惟受刑人嗣後仍未前往履行任何時數等節,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勤前教育名冊、113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39135549號函、114年6月2日新北檢永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49065578號函、114年8月4日新北檢永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49095559號函、114年9月8日新北檢永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49113641號函、114年10月2日新北檢永更112執護勞助118字第1149125081號函、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分配規劃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僅於112年11月14日參加勤前教育1次而履行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嗣後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止均未曾再為任何履行,履行狀況難認良好。

㈣受刑人於本院115年5月29日訊問時固稱:我誤會履行期間與緩刑期間相同,均為4年,時間快到才知道是2年,113年10月的公文我沒有收到,114年3月之前我在家裡上班,3月之後我找到工作,後來有聲請改假日履行,但我仍以為有4年可以履行就都沒有做,一直到114年年底才發現履行期間快到了,所以聲請延長半年,但是當時剛好年底,工作對我很重要可以逆轉人生,且我父親於114年9月、10月間跌倒摔斷肋骨十幾根,母親在今(115)年初檢查出癌症,都需要我照顧,現在我家中狀況已經穩定,希望給我機會,我會用最短時間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相關醫療收據為證。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2年11月迄今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經告誡後均未改善,其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至114年底仍誤會履行期間與緩刑期間均為4年,始一直未履行云云,然主觀上誤認履行期間甚長一事,並非不為履行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即已經相關人員明確告知履行期間,嗣於112年11月14日接受勤前教育時,亦於載明履行期間、總履行時數及依此計算每月應履行7小時始能履行完成等旨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就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實難諉為不知。況受刑人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聲請改於假日履行時止,有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上開期間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在家中工作,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況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聲請改為假日履行時提出之書信中即已載明「近期才發現(履行期間)是兩年」等語,可見受刑人於聲請更改為假日履行時,早已明確知悉履行期間與緩刑期間並不相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仍以誤認履行期間作為其於114年3月間改至假日施作之後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原因,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受刑人所稱其父親於114年9月、10月間因傷需照護之情節,固與其提出之就診單據相符,然受刑人就此已於114年10月16日、23日分別提出延長義務勞務聲請書及義務勞務分配規劃書,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上情准予延長履行期間3月在案,惟受刑人於此延長期間內仍未依其自行提出之計畫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未陳明未履行之合理原因,至受刑人雖另提出其母親經診斷患有惡性腫瘤之醫療單據,然其中之看診日均在115年3月以後,亦無從據以就受刑人無法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一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以觀,受刑人自112年11月14日參加勤前教育後至115年1月10日履行期間截止日止,長達近2年2月之期間內完全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且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其視法院緩刑宣告、地檢署執行通知為無物,浪費執行機構及司法資源,而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其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難謂有悛悔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因而准予先行延長履行期間3月(至115年1月10日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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