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博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博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2日至13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3罪)、11年4月,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受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科刑判決,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新北檢永竹115執聲858字第11590565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