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陳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受刑人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陳輝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1 年2 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首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同年12月27日、115年4月17日到案執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由前情可知,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檢察官最後一次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17日履行緩刑條件已長達近4年,受刑人屢經檢察官通知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其均未履行,受刑人顯無意履行前開負擔,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本案判決考量雖以予受刑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確保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而課以受刑人前開負擔,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經長達4年餘期間,全然無法履行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可見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