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仁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12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25日確定,縱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遵守法令,且猶不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信仁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3,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信仁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2日,另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慎行改過,仍故意再犯對用路人安全有重大危害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