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德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德任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凃德任前因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即多次向最高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監察院、法務部檢察司等機關陳情表達不滿,詎因均不滿前開機關之處理情形,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9月4日13時44分、13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住處,分別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總統府陳情專線,向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恫稱:「我被判妨害名譽1年11個月,已服刑完畢,我非常不服,新北地檢署官官相護,……誣告、瀆職、濫權等,前後已23年,要求……賠償新臺幣1,200萬元,若不賠償、和解,討不到公道,要放火燒新北地檢署」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德任固坦承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燒建築物,民眾不會害怕,建物裡的人要自求多福,我只有要求要和解、要討回公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接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事實欄所示電話撥打總統府陳情專線,向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稱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總統府114年9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1400090990號函暨函附之總統府陳情電話紀錄表2份(他卷第3至4頁)、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該恐嚇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及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若對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實施恐嚇行為,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成立本罪,要非以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被告所稱之「放火燒」,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而其所表明放火燒燬之標的物,則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內外均有諸多公職人員、洽公人士及民眾等,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放火,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就此自應有所知悉。
三、又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直接向總統府陳情專線之服務人員為之,其前揭舉措,當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對不特定公眾實行恐嚇,至為明確。且因言論內容係申告犯罪,所申告之內容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總統府陳情專線話務人員聽聞本案言論後,即轉知新北市政府、行政院秘書處,再由新北市政府通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續處、由行政院秘書處轉知法務部、法務部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批示政風室注意機關安全維護等情,有總統府114年9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140009099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9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92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檢察司114年9月11日法檢三字第1140021125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撥打2通電話為本案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378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竟以撥打電話致總統府陳情專線為本案言論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妤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