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琴明知將電信門號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將甫辦得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茂棋」之人。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琴上開電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電信門號聯繫劉騏嫚,佯稱可利用買賣塔位及相關物品獲利為由,詐騙劉騏嫚於114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出,而使張秀琴以此種方式幫助不明人士詐騙劉騏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47至51頁)。至於被告本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開事實,則係於115年3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檢115年3月26日新北檢永月115偵續37字第115904002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四、細觀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待證事實,可知被告於前案係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茂棋」(下稱「徐茂棋」)之人向被告稱,可協助被告轉售靈骨塔、骨灰罐等物而須先匯入價金與被告為理由,被告遂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交予「徐茂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徐茂棋」是幫我賣靈骨塔的業務,「徐茂棋」說因為我預計交易靈骨塔的金額約新臺幣900萬元,怕有金流限制,所以請我準備多一點金融帳戶,至於我會在114年4月23日提供本件門號給「徐茂棋」之原因,是「徐茂棋」跟我說靈骨塔的買家需要,我如果配合買家的話交易會快一點,我在前案交付提款卡、金融帳戶之對象也是「徐茂棋」等語(見簡字卷第41至44、66至67頁)。是互相比對前案起訴書及被告於上開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先後於114年4月15日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同年月23日將本件門號提供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即「徐茂棋」。又被告前後交付金融帳戶、本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因「徐茂棋」透過可以協助被告媒合生前契約之買家為理由始提供,且被告先後交付金融帳戶及本件門號之時點非遠,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於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核屬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五、綜上本件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