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又榮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又榮、陳信州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又榮、陳信州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加糧雜糧行(下稱本案商號),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1日7時57分許,在本案商號內,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楊又榮因而基於傷害犯意,先伸手掐握陳信州頸部,陳信州亟欲還擊,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出手掐握楊又榮頸部時,碰處至楊又榮下巴處,致陳信州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楊又榮則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州、楊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又榮被訴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又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8頁正反面)、證人王世進、王聖詮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楊又榮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⒉另告訴人陳信州雖主張被告陳信州係殺人未遂云云,惟參證人王世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發現被告楊又榮與陳信州互相用單手掐脖子後即趕緊將楊又榮抓開,因其離被告楊又榮較近,且比較大力,楊又榮有鬆手,但陳信州沒有放手,所以我就叫王聖詮趕快來拉開陳信州,當下陳信州並沒有昏迷。後來拉開之後我有請楊又榮跟陳信州道歉等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另據被告楊又榮及告訴人陳信州所述,雙方係因理貨時有所紛爭始發生上開衝突,顯見雙方僅係因偶一爭吵而生上開事端,並從被告楊又榮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及繼續追打之情形,實難謂被告楊又榮有何欲置告訴人陳信州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縱告訴人陳信州對被告楊又榮上開所為或有生命遭威脅之感,然依現有事證,尚無足夠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又榮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是告訴人陳信州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楊又榮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信州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陳信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又榮發生爭執,且有動手推他肩膀跟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上開所為是出於正當防衛,我不知道他下巴的傷怎麼來的,我沒有打也沒有弄到他。他說我掐他脖子,但他傷的是下巴,他說的顯然與事證不符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陳信州有掐其脖子,並於偵查終結證稱被告陳信州伸手過來時我頭有頓一下,他的手碰到我下巴,所以才有受傷等情(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業已指證被告陳信州於出手欲掐告訴人楊又榮脖子時有先碰觸至告訴人楊又榮下巴致其下巴受傷等情明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另證人王世進、王聖詮亦均證稱有看見兩人相互掐脖子之情事(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信州是因遭告訴人楊又榮伸手掐脖子後,即以同樣手法反擊,並於伸手過程中碰觸與告訴人楊又榮脖子處甚近之下巴,以致告訴人楊又榮下巴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巴挫傷併紅腫等傷勢甚明。
⒉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肢體衝突起初,依本院前開之認定,固然係告訴人楊又榮先掐被告陳信州之脖子,然被告陳信州在此過程,並未採取先抵禦或迴避告訴人楊又榮之行為,反係不甘示弱,立即以相同方式還擊,此從被告陳信州於警詢時稱:我是本能還手就抓他衣領等語即明(見偵卷第6頁反面),雖被告陳信州始終否認有抓到告訴人楊又榮脖子,然此部分均據證人王世進、王聖詮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楊又榮脖子部分雖未成傷,然此部分可能與施力時間的長短、施力方向與角度及力道之不等因素相關,不能以無傷即反推被告陳信州必然無此行為,是承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州係因還擊而伸手掐告訴人楊又榮脖子,並於伸手過程中碰觸至告訴人楊又榮下巴致其成傷,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抵禦,核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故被告陳信州上開所為,自具傷害犯意,且告訴人楊又榮上開傷勢本屬被告陳信州出手路徑下可能形成之傷勢,當在其預見之內,自應負傷害之責,不能謂被告陳信州未傷及脖子即無傷害之犯意與行為,被告陳信州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信州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在同家商號任職,有同事情誼,然因偶一工作上之紛爭,即生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肢體衝突,並造成雙方各受有如事實欄一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考量雙方衝突過程中,皆係以徒手犯之,未使用工具或武器攻擊對方,惟從肢體衝突起因以觀,被告楊又榮之可歸責性較高,然被告楊又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行為有錯,而被告陳信州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故被告楊又榮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被告陳信州犯後態度相對較為不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