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銘泰、陳嘉敏(陳嘉敏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板橋府中店用餐時,因用餐座位起口角爭執,陳銘泰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嘉敏之頸部,並將陳嘉敏壓制於牆上,致陳嘉敏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陳嘉敏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陳銘泰拉扯,致陳銘泰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嘉敏發生爭執,且有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我女友楊詩慧起爭執,告訴人先推倒我女友楊詩慧,我才把她壓制在牆壁,是告訴人先動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於牆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4偵11556卷第7-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詩慧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壓制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店長梁家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復有告訴人陳嘉敏傷勢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月11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114偵11556卷第15頁、第18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並遭被告壓制於牆上之部位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上前用左手壓住對方的脖子壓在牆壁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手把告訴人壓在牆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敏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確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與我女友楊詩慧起爭執,告訴人先推倒我女友楊詩慧,我才把她壓制在牆壁,是告訴人先動手的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梁家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樓下櫃臺,有員工跑來跟我說樓上2樓有人在吵架,我上去之後就看到一對情侶跟一位小姐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是因為用餐區座位的問題,我先上前勸架,但是雙方好像還是很激烈,突然就看到被告推了一下對方女生後,雙方就扭打起來,我有看到被告有掐住對方女生的脖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是在被告突然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前,其與告訴人間原僅有口角糾紛,尚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楊詩慧遭告訴人推倒始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因細故起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