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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耿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耿綸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趙耿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林志慶,使林志慶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尚未與林志慶和解或賠償林志慶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林志慶之原諒,惟林志慶傷勢尚非嚴重,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徵信業工作及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
  被   告 趙耿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耿綸(涉嫌妨害秩序、公然侮辱、強盜、妨害電腦使用及
    傷害段嘉惠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
    司)」員工,林志慶則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世紀長
    虹社區」住戶。緣林志慶及其配偶段嘉惠委託一統公司人員
    至世紀長虹社區區全權會會場進行錄影蒐證事宜,趙耿綸遂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4時許,依約偕同5名一統公司人員前
    往上址社區欲進行錄影蒐證,惟當場遭上開社區住戶決議驅
    離會場而未能完成委託事項;事後趙耿綸與林志慶、段嘉惠
    為協商委託費用之給付事項,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轉角植物店」右前方鐵皮棚
    架處洽談,雙方一言不合發起口角爭執,詎趙耿綸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與林志慶發生拉扯,致林志慶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及右膝部擦傷、右手部及右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耿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慶發生拉扯推擠,且告訴人上前推擠被告,遭被告推開而跌倒在地;另案發當天另一名經一統公司派往現場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在衝突發生經過站在被告身旁,亦因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轉角植物店員工林昱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兩方人馬在現場發生拉扯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世紀長虹社區監視器翻拍畫截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翻拍截圖、被告提供之到場男子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經過及案發地之客觀狀態,並證明案發當天雙方人馬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且拉扯力道非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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