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有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其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母親郭美麗申請、由其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申請交友軟體「Eatgether」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生」與A03聯繫,於互動過程中取得A03個人私密照片後,即於113年10月2日0時47分許,使用LINE傳送上開私密照片予A03,並傳送A03住家地址、工作地點(實際地址均詳卷)、「這些值5000美金嗎?又_」、「你在明處_我在暗處_或許他現在不值!但是幾天後他一定值!自毀前程不是一個聰明人的行為!...」及「你兒子的訊息_等銀行收到我準備的郵件_你看到我給你準備的驚喜我再慢慢告訴你_你敬酒不吃吃罰酒」等恐嚇訊息予A03以索取美金5,000元,致A03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惟因A03立即報警處理並未給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30、3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被告之母郭美麗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與暱稱「陳文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文生」之身分證及於交友軟體Eatgether之個人照片、暱稱「陳文生」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至8頁)、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交友軟體Eatgether)之函覆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及最後登入資料(見偵一卷第9至10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郭美麗】(見偵一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惟告訴人並未付款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是本案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竟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案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