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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34號、第48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持鍾怡瑝向上游黃秉翊取得,交由李松展轉交之「強強滾」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下注,並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接續自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連線上網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由李松展於112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使用其女友李香燕之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博彩金匯款25萬9,200元(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博彩金匯款25萬9,242元)至林俊男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居住於戶籍地(見114年度偵字第48701號偵查卷第363頁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於偵查中亦未陳報其他居所(見113年度他字第5285號偵查卷一第161頁),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連線上網至「強強滾」賭博網站下注,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上網下注,或該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係以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賭博交易帳戶,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701號偵查卷第369頁),該帳戶所屬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11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344號函覆附件附於本院卷可參,縱使提供本案「強強滾」賭博網站係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上游黃秉翊,然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管轄權。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均在臺南市,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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