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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斌松犯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總純質淨重66.1509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許斌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隨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1日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純質淨重66.1509公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斌松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0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毒品照片、被告之自白狀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鑑定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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