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賴冠霖向林東慧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B室)(下稱本案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民國113年3月期滿後,賴冠霖並未搬離本案房屋,經林東慧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1號案件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9時45分許,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406號案件,強制執行賴冠霖遷讓返還本案房屋,賴冠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即於同日9時45分至11時15分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致本案房屋之大門之鐵板與門框分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東慧。賴冠霖於毀壞本案房屋之大門後,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林東慧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內。
二、案經林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即於114年6月18日9時45分至11時15分間某時許,未經告訴人林東慧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東西都還在裡面,我來不及拿,我認為東西沒拿事後回去房屋內拿是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即於114年6月18日9時45分至11時15分間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25-26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胡勝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38-39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及本案房屋之大門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13-16、17、4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胡勝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鎖匙店長,經營23年,有於114年6月1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問:〈提示現場照片〉此為更換後之狀態還是有經過破壞?)是換鎖前的照片,我在(114年6月18日)早上9點多前往上址換鎖時,我先去確認要換鎖的種類,再回去拿鎖返回上址,就發現本案(房屋)大門被破壞,離開上址回店內拿鎖前,有將本案房屋之門鎖關好也有上鎖,回來就發現被告連同大門整個破壞掉,我當時也有看到被告於(114年6月18日)11點多有進入上址,我到上址後,發現門鎖遭破壞,於是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內確認狀況,就發現被告在屋內,我們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胡勝淵不認識,於本案發生前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證人胡勝淵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證人胡勝淵明確證述被告連同本案房屋之大門整個破壞,且其於案發時間目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其見本案房屋之大門遭破壞後,進入本案房屋看到被告在本案房屋內等情,實堪採信。本案房屋之大門既經關好並上鎖,倘非被告對該大門以不詳方式進行破壞,實無進入本案房屋內之可能;亦無其他人有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之動機。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被告積欠我房租,我於114年6月18日9時45分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遷讓本案房屋,當時強制執行官請轄區警員將被告帶離本案房屋,我於114年6月18日11時15分許,發現被告又返回本案房屋,並破壞大門,且未經我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我便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請他離開,他不離開,我遭毀損(本案房屋)大門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9-10、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鐵門原本是拉起來鎖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胡勝淵證述相符,亦堪採信。證人胡勝淵上開證述內容與下揭現場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照片亦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⒊觀諸現場照片及本案房屋之大門照片(見偵卷第13-16、42頁),顯見本案房屋之大門有破裂痕跡、外觀變形,有遭毀損之情形。又被告亦自陳其有用手出力拉門,門鎖被我拉壞等語(見偵卷第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並有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證人胡勝淵上開證述其目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且其進入本案房屋亦親見被告身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強制執行後,未經其同意,又進入本案房屋等語,其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自陳租約已於113年3月到期,有積欠房租,其於強制執行人員及房東(告訴人)離開後才返回本案房屋,沒人幫其開門,沒有經過允許,其知道其沒有權利進去(本案房屋)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8、26頁)。顯然被告已受強制執行其離開本案房屋,其當明知並無權利再進入本案房屋,其仍執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又恣意侵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⒉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亦清楚拍攝被告蹲坐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此節,足資佐證被告受強制執行後,又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內。且法院於執行房屋遷讓前,會有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之時間,被告早有充裕時間,可將其自身物品整理好,並將其物品攜出。縱被告未及將其物品提前攜出,亦得於強制執行時間,向在場執行人員及告訴人反應其尚有物品需帶走,而非於強制執行完畢後,肆意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故被告實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東西還在(本案房屋)裡面,我回去收東西(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改辯稱:我都在外面(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東西都還在裡面,強制執行時那情況把我架出去我來不及拿(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又被告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並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房屋內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云云,均殊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積欠告訴人房租長達1年多,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本案房屋,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拒不配合,需強制執行人員請轄區警員強制被告離去本案房屋,被告竟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又返回本案房屋,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並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侵害他人住居安寧與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情節嚴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拒絕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與反省,恬不知恥,犯後態度惡劣,徒耗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