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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青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張祐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青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為A03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世青於114年6月21日7時46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世青於114年6月23日12時3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世青於114年6月24日2時37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世青固坦承有於上開各個時間、地點,各拿取衛生紙1袋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夾娃娃機機臺有貼「有玩就送」,有玩就可拿衛生紙,我有玩,所以我才拿等語。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誤解夾娃娃機店的遊戲規則,她沒有要偷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4個時間、地點,各拿取衛生紙1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7至9頁、易卷第47至51、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審理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易卷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612837」部分(即114年6月14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走到機臺前方,隨即伸手拿取放在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接著一手拿著該袋衛生紙、另一手按壓機台按鈕數下後,旋即拿著該袋衛生紙離開現場。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未有任何投幣行為。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655856」部分(即114年6月21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走到機臺前方,隨即伸手拿取放在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後離開現場。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未有任何投幣行為,亦未觸碰機台按鈕。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779220」部分(即114年6月23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走到機臺前方,隨即伸手拿取放在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後往畫面右側離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未有任何投幣行為,亦未觸碰機台按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739521」及「000000000.856976」部分(即114年6月24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站在機臺前方,欲伸手拿取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惟因高度不足而無法拿到,被告嘗試數次後即離開機臺。約1分鐘後,被告又站在機臺前方,用扇子將機臺上之衛生紙1袋勾到機臺上方邊緣後,伸手取下該袋衛生紙,復將取下衛生紙時一起從機臺上方掉落之盒狀物體放回機臺上方後,拿著該袋衛生紙離開現場。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未有任何投幣行為,亦未觸碰機台按鈕。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各次均無任何投幣行為,而顯然未有遊玩夾娃娃機機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玩機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係在並未遊玩夾娃娃機機臺之情形下即逕將機臺上方之衛生紙拿走,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而夾娃娃機機臺於一般生活中甚為常見,且被告既已多次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亦足見其於日常生活中對此多有接觸,則被告對於夾娃娃機機臺之遊玩模式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又縱被告對於如何遊玩不甚了解,亦當知悉其絕無絲毫在未支付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之情形下即得免費獲取贈品之可能;況夾娃娃機機臺上有把手、按鈕、投幣孔等配件,此乃一望即知,即便是初次看到夾娃娃機機臺之人,亦顯可自機臺外觀推知必須投幣始得遊玩機臺,是被告未予投幣遊玩即逕將衛生紙取走,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然依據前開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7至7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緬甸的國小畢業,來臺灣【輔佐人強調被告係指中華民國】後有念國小夜間部畢業,配偶已過世,我晚上會去撿回收,配偶有留退休金給我,我的兒子、女兒都會自己賺錢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71頁);⑤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度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度而遞增之情形,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獲有衛生紙4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衛生紙4袋放回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等情,有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1頁),足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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