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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即單獨負擔其與告訴人間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blcee」在告訴人於斯時任職之璞月美學診所網路Google評論區,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Guijishilin」在璞月美學診所IG版面上留言處張貼含有「A03欠錢...A03小姐兒子跟女兒的扶養費都還沒收到」等內容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48號卷第25、31至33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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