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9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佳宏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借住在李金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6時45分,在李金賓住處客廳竊取1萬元現金。
(二)賴佳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0時8分,在李金賓住處客廳竊取2萬元現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佳宏之供述。
(二)證人李金賓之證述。
(三)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行竊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忘恩負義,竊取借住處主人之金錢,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金錢數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當時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共竊得3萬元,且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