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劉庭安對任福寧為傷害犯行,經任福寧提起告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傷害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劉庭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某時許,登入社群軟體(下略)FACEBOOK帳號,以暱稱「劉小安」張貼:「遇到這個要小心一點!這是一個講謊話臉不紅的人!任福寧 在台北~做葬儀外包的小業者」、「結果我擔心他繼續壞丟東西!拿起旁邊拆包裹的摺疊刀看著他!他說!來!咖準耶!(手比他左手手臂)我只能成全他了!」、「他對我提告了!因為他缺錢了吧!現在就開庭官司他竟然有辦法編造一大堆故事給法官聽!何止噁心!!跟我要500萬!?我已經很有誠意借100萬要給他了!他就是要500萬~然後可以在法庭編一堆故事要詆毀我!?」等多數人皆可瀏覽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任福寧名譽之事。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庭安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登入FACEBOOK帳號,以暱稱「劉小安」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任福寧為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傷害案件審理,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旋於翌日(13日)凌晨某時許,登入FACEBOOK帳號,以暱稱「劉小安」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等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被告FACEBOOK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前案判決(見偵卷第34至35頁)、前案113年8月12日審理筆錄(見前案訴卷第437至44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院審諸被告所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係就其對告訴人傷害之前案指摘告訴人在法庭上所述不實,因缺錢而對其提告,並求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屬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發生及訴訟經過等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誠信與否之負面印象,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準此,被告以其FACEBOOK帳號,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且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被告FACEBOOK頁面截圖,僅於被告張貼後2小時即有4人加以留言回應(見偵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係在其FACEBOOK好友均得瀏覽之FACEBOOK頁面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俾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上開文字內容亦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合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述者均為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有點小爭執,但我的意識是清楚的,被告生氣拿出1支小刀直接劃我左手臂1刀,我沒有叫被告傷害我(見另案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吵架惱羞成怒,拿刀出來威嚇我,我沒有叫他砍準一點,我說把刀放下,他思考一下就走到我旁邊直接無預警往我左手臂劃一刀等語(見另案訴卷第294至298頁),又前案於113年4月22日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因左手臂已成殘,要求以200萬元和解,被告方之友人要協助,惟僅能提供60萬元,告訴人以差距過大無法接受等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前案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亦當庭表示:我的健康已經買不回來了,被告一直覺得我要錢,又給不出我要的,因為現在跟被告已經沒辦法做朋友,我覺得我開200萬元合情合理,以我現在40歲來算,算到25年後我65歲退休,平均一個月才6,000元,我覺得不為過等語,被告則表示:我盡量籌60至80萬元等語(見另案訴卷第298、300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被告稱:我跟我朋友借到最多80萬元,1、2個月可以給付,如果超過這個金額我沒辦法,現在說要200萬元,我很有誠意去籌措賠償金,請法官審酌我要賠償多少比較合理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如無法談成,請法官直接判決等語(見另案訴卷第43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非事實,益徵其確存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被告雖提出前案訴訟於第二審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500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審易卷第61頁),惟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方提出,被告本案既係於113年8月13日為之,自尚難以告訴人事後方提出之起訴狀上載內容證明被告所辯為真,附此敘明。
㈣、又按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同條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基此,縱認被告其所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為真,然其所指摘內容均源於其與告訴人間前案所生之糾紛,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實與公益無涉,被告本無從爰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正當化其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業因前案對告訴人傷害經本院審理在案,未能謹言慎行,率爾在其FACEBOOK頁面上,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文字內容,僅涉私德而無益於公益,不僅有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易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領1,500元至2,000元,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