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08號、第11515號、第13504號、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竣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竣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情緒不佳,隨機踹踢示沛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該機車之置杯架、坐墊及前車殼毀損不堪使用。嗣經示沛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蔡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內,向店員陳威豪佯稱:需借用手機撥打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iPhone 14廠牌(256G)手機1支(已發還)與蔡竣明,蔡竣明遂趁假意撥打電話之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上開手機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網通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全聯網通店員孔維國。
㈢蔡竣明與陳美蘭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隨機自後方踹踢陳美蘭,致其受有肩膀挫傷、膝部挫傷擦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陳美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蔡竣明與汪碧雲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隨機踹踢汪碧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汪碧雲摔跌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嗣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示沛宜、陳威豪、陳美蘭、汪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蔡竣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308卷第3至4頁反面、偵13504卷第3至5頁反面、17143卷第8至13頁反面、62至64頁、偵8308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7、1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示沛宜、陳美蘭、汪碧雲及證人汪碧雲之子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要騙告訴人陳威豪,我只是要打電話給我自己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在朋友「阿吉」處,但「阿吉」沒有接,我當時有幻聽說「你就把他的手機拿去賣掉啦。」因此我就把告訴人陳威豪的手機拿出去,這部分我承認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根本沒有想要借手機,原本就要拿去賣等語(偵第11515卷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前,使用告訴人陳威豪出借之上開手機後,隨即從同市區光興街方向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11515卷第20頁正反面),且證人孔維國於警詢中亦證述:115年1月8日20時50分,有位客人(即被告)到門市拿一台iPhone手機說要解開密碼,我們說不行解,他就說如果手機不要可以賣多少錢,我們說蘋果磚頭機沒價值,要賣的話只有300元,他說留著也沒用就賣給我們,我們有問這支手機手機怎麼來的,他說是朋友的,我們當場有拍他的證件等語(偵11515卷第6頁),並有證人孔維國提供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附卷可稽(偵11515卷第21、24、25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豪佯以借用手機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與被告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持有告訴人陳威豪之上開手機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自不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所辯其犯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侵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示沛宜等4人分別為毀損、詐欺取財、傷害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毀損、傷害犯行,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示沛宜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水電、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iPhone 14廠牌(256G)手機1支,以300元價格變賣與他人,業如前述,是以3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陳威豪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11515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告訴人示沛宜) 蔡竣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告訴人陳威豪) 蔡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告訴人陳美蘭) 蔡竣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告訴人汪碧雲) 蔡竣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示沛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08卷第5至6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308卷第9頁)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偵8308卷第10至12頁) ④告訴人示沛宜提供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偵8308卷第38頁)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515卷第8至10頁反面) ②證人孔維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515卷第5至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515卷第11至1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515卷第15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外觀特徵比對照片(偵11515卷第17至23頁反面) ⑥證人孔維國翻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身分證查詢資料(偵11515卷第24至29頁)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504卷第6至8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04卷第9至12頁) ③告訴人陳美蘭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13504卷第13頁)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136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汪碧雲之子陳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143卷第14至1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外觀特徵照片(偵17143卷第26至28頁) ④告訴人汪碧雲之傷勢照片(偵17143卷第74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