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律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詎柯律成因趙廷翰遲遲未付清款項,竟意圖損害趙廷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趙廷翰同意」,應更正為「柯律成明知趙廷翰之姓名、出生日期屬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因與趙廷翰有債務糾紛,明知未得趙廷翰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律成僅因與告訴人趙廷翰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任意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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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柯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律成係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某酒店從業人員,趙廷
翰因前往柯律成任職之酒店消費後,有部分款項未清償,遂
將其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柯律成。詎柯律成因趙廷翰
遲遲未付清款項,竟意圖損害趙廷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趙廷翰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5時
34分許,在其與趙廷翰及多位酒店從業人員成立之通訊軟體
LINE群組內,將趙廷翰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至群組內,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趙廷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趙廷翰。
二、案經趙廷翰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律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趙廷翰之身分
證正面照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有PO告訴人的身分證照
片,但是後來我覺得這樣做不太好,6個小時後我就收回了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後,經過6
小時始將照片收回,顯非誤傳,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