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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咖啡捲心餅壹盒、草莓夾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19號」應更正為「13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孔雀咖啡捲心餅1盒、草莓夾心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陳姵如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5年2月21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
    雅筑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孔雀咖啡捲心餅1盒、草莓夾心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莊雅筑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姵如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孔雀咖
    啡捲心餅1盒及草莓夾心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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