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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被   告 鄭羽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0日15時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林口文化特約服務中心,藉上廁
    所之名義進入該門市之倉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門市店員葉佩青所管領、置於倉庫貨架上之智慧型手機手機
    1台(型號:IPHONE 17 PRO MAX,顏色:銀色,容量:256G
    B,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葉佩青於清點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倉庫內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佩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IPHONE 17 PRO MAX智慧型手機手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4,900元,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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