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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之LED露營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祐瑋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價值新臺幣549元之LED露營燈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葉勝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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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
    洲門市(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葉勝杰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LED露
    營燈」1個(售價新臺幣549元),並將外盒丟棄於賣場後離
    去。經葉勝杰發覺有異,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商品發票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LED露營燈」1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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