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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世裕年輕力壯,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休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吳俊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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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於民國114年2月2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RS電競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達所有、放置在上址休息區之洗髮精
    1瓶(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俊達發現其所
    有之洗髮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
    年2月3日7時6分許,黃世裕在上址消費時當場查獲上開洗髮
    精1瓶(當場扣押並發還吳俊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俊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發還物品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洗髮精1瓶,業已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不
    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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