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10月7日下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0月7日22時4分許前某時」;倒數第4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更正為「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該人就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就此,認該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係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助力,且於當代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手機門號做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細思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率爾提供人頭門號,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助長社會犯罪,並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4號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
,自不詳處取得陳耀清(原名:陳捷先)之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陳耀清該等
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EZ WAY易利委」網站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復於112
年11月13日,以本案帳號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20T8P987R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陳耀清、璟赫公司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進出口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陳耀清向臺北關檢舉遭冒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耀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辯稱:我已經忘記之前的手機號碼,我換過太多手機號碼,
我也忘記有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公司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全
球WHOIS查詢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
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