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法·摩納哥:普羅旺斯&蔚藍海岸」書本壹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書架上之義大利旅遊書籍1本」應補充為「書架上書名《義大利》之旅遊書籍1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書架上之南法旅遊書籍1本」應補充為「書架上書名《南法·摩納哥:普羅旺斯&蔚藍海岸》之旅遊書籍1本(價值為48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應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郭秉毅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竊得之「南法·摩納哥:普羅旺斯&蔚藍海岸」書本1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4年5月6日所竊得之「義大利」書本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可見該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50號
被 告 郭秉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誠
品書店內,徒手竊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書架上之
義大利旅遊書籍1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郭秉毅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8時26
分許,在上址書店內,徒手竊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
於書架上之南法旅遊書籍1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怡汝及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證稱
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書本圖片、單價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南法旅遊書籍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義大利旅遊書籍1本,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葉怡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